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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混凝土企业劳资纠纷案例的通报
发布时间: 2015-12-21     浏览:2946

水泥制品行业协会各成员单位:

2015年某混凝土公司处理了两起劳动仲裁案件,特将此两起案例向行业各成员单位通报如下,以示借鉴。

案例1

王某于20121015日入职某混凝土公司(以下简称公司),公司依法为其购买社保,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(合同到期日为20151014日)。由于王某于20154月年50周岁,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,根据相关法律法规,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了王某,并在王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当日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,依法与其终止劳动合同。劳动合同终止后,由于王某发现其所缴社保年限未足15年,不能在社保局领取退休金,王某遂以“劳动合同未到期”为由状告公司,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。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》第二十一条规定,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,劳动合同终止。公司就王某提出的要求与其进行沟通解释,但王某坚决认为,法律有“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,劳动合同终止”的规定,但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后她未能领取退休金,导致失去生活经济来源,公司须为此承担责任。但按劳动合同法规定,公司在王某在职期间已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,王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领取退休金并非公司造成的,不能成为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的理由。

公司与王某一直未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,王某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,但因王某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,不属于劳动仲裁管辖范畴,仲裁委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。王某随即上诉至法院,经庭审,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省内相关案件的判例,支持了公司观点,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。

 

案例2

徐某于201210月入职某混凝土公司(以下简称公司),入职时,公司与徐某双方明确达成工资构成是“基本工资+各项补贴+加班工资”,工资构成中的各项补贴是对员工的加班补偿,属于加班工资的一部分。在此薪酬模式下,徐某全年收入水平受公司产能影响较小,整体收入水平在业内相对较高,徐某在职期间并未对此薪酬模式提出异议。

2015年7月底,混凝土公司宣布停业,徐某在得知混凝土公司即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,向公司提出补发加班工资的要求,并拒绝承认各项补贴即为加班补偿,在与公司多次沟通无效后,徐某遂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为由,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。

公司就徐某提出的仲裁申请积极收集证据应诉,但最后考虑到公司正当停业之际,为避免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,公司最终决定与徐某进行庭前调解。

以上两起案件,在目前混凝土市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,希望对各水泥制品协会成员单位能起到一定的借鉴性作用,帮助各单位不断完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。

2015年12月21日


共分: 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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